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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听证:公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化途径
时间:2020-12-17  作者:  新闻来源:新华网  【字号: | |

  检察听证,就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依据法律,采用一定的程序,请他们当面听取处理情况、接受公民监督、维护公民权益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它是公众参与司法权的一种形式,其核心特征就是依法、公开、公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新修改的两法,在2012年、2013年先后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实行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一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首先是适用范围的界定欠科学,公民难以全面参与司法实践活动,这不但有违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其次是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的司法参与,即便最后听证结果公正,但如果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听证结果时,很难保证当事人认同。第三是听证员的选择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开放性、民主性要求。第四是检察听证程序不统一,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序性。

  作为一种探索过程中的制度,检察听证制度还有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进一步扩宽公民参与司法的渠道。新出台的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虽然明确了建立检察听证制度,也对听证中公民参与程序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但仍存在渠道不多的问题,需要完善。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正式听证与简易听证两种听证方式,并分别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以法律形式建立统一、规范的听证制度,完善制度化公民参与司法的渠道。如上所述,目前检察机关新出台的相关规定和规则,虽是一种进步,但仍要以法律、法规形式从整体上对检察听证制度进行确认,使之成为检察机关一种有效的、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化渠道。

  合理界定听证适用范围,保证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只有合理地界定听证适用范围,才能既保证申诉案件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诉讼参与的权利和机会,又能确保良好的办案效果,还能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公开听证与办案效果和诉讼效益的有机统一。

  保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保障公众充分参与司法。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听证的公正、有效进行起着关键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完善听证主持人制度:一是确立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条件。如可以考虑由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司法人员,通过参加全国或者检察机关组织的听证主持人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然后由所在机关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听证裁判委员会考核任命为听证主持人。二是听证主持人的挑选,必须贯彻中立原则,实行职能分离,即案件的承办部门不得组织听证,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主持听证。笔者建议,检察听证的主持人应由检察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主持,或者由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经法定程序选择的中立机构主持,以保证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同时也保证社会公众能公正充分地参与检察机关的活动。

  进一步完善听证员的遴选机制,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开放性和民主性。根据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听证员选择的做法及对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要求,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目前检察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听证员的选择应由检察机关组织遴选小组,按照一定原则进行确定和选取。同时,申诉人也可以聘请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人士出任听证员,不仅可以避免申诉人心目中有不公平的想法,有利于申诉人接受申诉结果,也保证了公众参与司法活动开放性及民主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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